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三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八二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八之一號聯有建材有限公司之工廠司機休息室門口,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胡宗淦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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