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
四、一八五二五、一八五二六、一八五二七號),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火車站第三月台五車處行竊為警查獲,為脫免罪責,竟於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台北分駐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接續於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上偽造「 吳志暉 」署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緝字第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四號將原判決撤銷,惟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確定,被告並因該案在監執行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0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四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既曾經判決確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