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住台北市○○街○○○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沛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逕由沛原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點二五後計付,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沛原公司根據上開契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壹仟萬元,借款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本筆借款現已到期,原告迄今尚未受償,仍有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未受清償,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仟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