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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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四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所提之前開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將裁定送達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自訴人迄至本院裁定時均未補正,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范智達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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