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七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係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十巷四十一弄二十四號一樓門口處與 黃復華 發生爭執,又甲○○友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黃復華所受之傷害為左側頭皮裂傷一處六公分×一公分、左手掌深部裂傷併拇指及食指神經斷裂及虎口部肌肉斷裂(傷口約十公分×一公分)、左小腿裂傷四公分×一公分,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扣案之鐮刀柄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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