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八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丁○○
甲○○辛○○壬○○己○○丙○○戊○○庚○○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但書定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又刑法瀆職罪章及貪污治罪條例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之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而非個人,倘個人因受有損害,仍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不得提起自訴。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丁○○、甲○○、辛○○、壬○○、己○○、丙○○、戊○○、庚○○涉犯刑法瀆職、背信、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雖刑法背信罪之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惟刑法瀆職罪、貪污治罪條例之刑責,較背信罪為重,且不得提起自訴,則揆諸上開說明,因本件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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