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一號),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何宵鵬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何宵鵬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員警乙○○、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又被告基於一個妨害公務犯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辱罵乙○○、丙○○及施強暴妨害公務,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起訴書漏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贅載被告施「脅迫」妨害公務,容有誤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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