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三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每月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止共消費記帳五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未依約清償,其中五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為消費款,八千七百一十九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聲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其中五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