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本件行為時已年近八十高齡,參以告訴人自承平日均隨身攜帶鐵鎚自衛,於本件案發時復先持鐵鎚於被告面前揮動等語,足見被告應係受告訴人之刺激,一時失慮而為本件傷害犯行,且犯後尚非全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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