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男二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北簡聲字第六七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公訴人於聲請定執行刑前並未徵詢抗告人之意見,且未超過九十二年度罰執離字第三○一六號執行指揮書之確定執行日期,即向本院聲請服勞役,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先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分別於㈠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㈡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各判處罰金壹萬柒仟元、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該二判決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四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足憑。其所犯㈠部分之公共危險罪,既係㈡部分公共危險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則檢察官聲請將二案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經審核認為正當,而裁定應執行罰金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摘公訴人之聲請不當,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