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右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一、第十二行「:遂月:」應更正為「:逐月:」,理由欄一、第二行、第八行之「:遂月:」均應更正為「:逐月:」,第四十二行之「:客客:」應更正為「:客戶:」,第四十七行之「:另外在向:」應更正為「:另外再向:」,理由欄二、第六行「:未予起,」應更正為「:未予起訴,:」,第十行之「:七萬元元:」應更正為「:七萬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