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六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因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止,動用該卡共借款十六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依上開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繳付應繳金額十七萬二千五百一十九元,(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詎被告竟未支付,尚欠本金十六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及繳款期限前之利息二千九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息,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