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被 鍾維鎮 之子 鍾明煌 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約五、六名,在其住處將其毆打成傷,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前往鍾維鎮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見到鍾維鎮後,竟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毆打鍾維鎮之頭部等處,致鍾維鎮頭部等處受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鍾維鎮於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