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拾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晚間起,在新竹市○○街夜市,設攤擺放電子遊戲機十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於各該機器後娛樂使用,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二月十日晚上六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十台。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四至五頁、第十七至十八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查紀錄表(見偵卷第六頁)。
(三)電子遊戲機十台現由被告代保管中,有代保管收據一紙(見偵卷第七頁)。
(四)照片六張(見偵卷第八至十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犯罪性質,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為十台,每天營業金額為一千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本院認經此偵查及刑之宣告程序,以足令其警惕,本件暫無執行之必要,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資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十台,均係供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