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亦有明定,換言之,聲請再審時,須主張具有右述各項情形之一者,其聲請方屬合於法定程式。
三、經查,聲請人於其聲請狀所臚列之理由,或為未收受判決正本,或為業經原審於判決中詳為駁斥認屬非可採信之辯詞,除此之外,並未舉出何等合於右開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其聲請顯違法定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