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反訴原告 楊麒正 即楊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複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一萬元,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當庭陳明不知提起反訴之法律依據(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當庭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反訴之訴訟標的,反訴原告始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民事反訴續狀泛言「‧‧‧而其理賠新台幣一萬元,為感謝親友關懷及反訴原告長時間之精神耗損補償金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云云,仍未具體表明反訴之訴訟標的,無從憑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反訴原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是否相牽連,於法已有未合。且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直至本訴之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始行提起反訴,且不能明確陳明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故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沈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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