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免訴。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自訴人係伊之遠房親戚,也是朋友。民國七十九年間,伊之配偶在高雄,拿伊之支票向自訴人借貸三十萬元,並未詐欺等語。且依自訴人自訴之意旨觀之,被告係於七十九年十月間持發票人甲○○、發票日七十九年十月十日、付款銀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左營分行、票號AH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向自訴人調借現金三十萬元周轉,此有自訴狀暨上開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故縱使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詐欺罪成立,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時效為十年。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爰依照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自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詐欺罪之自訴,然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自訴,其撤回自訴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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