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小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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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竹小字第四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黃一翎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意旨亦明。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六樓之二,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於申請信用卡時雖記載其居所為新竹縣○○鎮○○路○段○○號,惟該信用卡係於八十五年九月申請,從而上開記載已無從作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居所仍在上址之證明;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迄今並未居住在前○○○鎮○○路○段○○號地址,亦據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竹縣東警刑字第0九二0000八0一五號函查覆在卷,足見原告提起時被告之住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自明。又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條雖約定,有關被告不履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致涉訟者,同意以原告總公司或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查原告係法人,且上開約定,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又查本件被告之住所既不在本院轄區,參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於法不合,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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