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8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4822號
原   告 乙○○
           之2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
四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青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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