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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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重訴字第七八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戊○○係三然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三然公司)股東,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具保證書,保證三然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一億元限額內,與主債務人三然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三然公司因對原告之債務陸續到期(當時約五千五百五十九萬元),乃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請展期,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經原告總行獲准。詎戊○○藉其為三然公司股東及係負責人 林蘭芳 姻親(姑嫂)關係之便,預悉三然公司財周轉失靈訊息,並利用該公司申請展期之期間,迅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其本人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六一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房地,明知並無合意買賣之實,竟與其妹丁○○共謀虛偽買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上開不實事項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妥買賣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因恐買賣登記不及無法脫產,復將上開同一標的,與甲○○共謀虛偽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分別為台灣銀行二百四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且均未貸用款項),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妥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物簿,致原告於取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九六號准予假扣押之民事裁定後,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因受戊○○、丁○○、甲○○共謀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所為之虛偽買賣、虛偽設定抵押權之影響,而未能執行假扣押之財產保全,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二、被告戊○○、丁○○、甲○○所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認事證明確,彼等犯嫌均堪認定,業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三一七號刑事判決被告等人偽造文書損害債權成立,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二號被告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受有之損害確有實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自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係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即本案之訴訟標的,乃屬原告之業務範圍,故原告就本案有當事人能力,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參照)。
四、按債務人之財產係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而被告戊○○積欠原告之債務,目前尚欠本金二千九百一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其明知對原告負有債務,卻仍即時脫產,與被告丁○○共謀以六百萬元出售系爭房地,退一步言,原告若因而能假扣押之財產保全,當能減少債權損害六百萬元,基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六百萬元並非無據。
參、證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七0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權利被侵害並非原告之業務範圍,故原告就本件應無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而附帶民事訴訟限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所謂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但亦以自然人與法人為限,原告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而僅係法人之分支機構,亦即不是「人」,顯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雖未以其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訴,而移送鈞院,惟本件本質上仍為附帶民事訴訟,鈞院應以其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訴。
三、復查被告 賴雪貞 與 賴素琴 間之系爭買賣並非虛偽買賣,甲○○與戊○○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亦非虛偽,此從一般不動產過戶,申報增值稅及契稅之時間在七天之內,送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時間約為三天,故只要十天左右即可辦妥過戶手續,而本件過戶時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辦理公證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辦妥登記,長達二十四天,已超乎正常過戶所需時間,參照承辦代書 徐炎明 於刑案證稱「戊○○要賣又沒有要賣又想要借錢,中間拖了一段時間,來來回回一直變動,後來才賣給她妹妹」,「在登記的過程中戊○○有要求暫停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她想要借錢,她要借錢又想賣」,「抵押登記部分是戊○○要求暫停辦理移轉登記後一個禮拜內交資料」(九十年九月十日筆錄),即可證明本件買賣並非為謀脫產之假買賣,抵押權登記確係因戊○○欲向甲○○借款而設定,否則被告若欲脫產必定想儘辦法儘快辦妥過戶手績,又豈有可能中途要求承辦代書暫緩辦理移轉登記,改辦抵押權設定,致原來只要十天左右即可辦妥之過戶手續,拖延至二十四天始辦妥之理?刑事判決完全忽視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而以臆測之詞認定本件為假買賣假設定(其中最好笑者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所以辦理公證,係因當時之登記法令規定移轉建物所有權之契約書須經監證或公證,而公證規費僅監證之十分之一,因而辦理公證,刑事判決竟認若非假買賣何需浪費時間費用辦理公證?又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明明沒有辦理公證,刑事判決竟認有辦公證),顯無法令人折服。
四、退一步言,縱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就被告甲○○設定抵押權部分,亦僅認定「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未認定「損害於原告」,且系爭抵押權早已塗銷,又豈有可能對原告造成損害。至於被告戊○○與丁○○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刑事判決雖認「原告遂因而未能執行假扣押之財產保全,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撤回執行,無法求償債權」,惟查假扣押僅是保全程序,如何透過假扣押求償債權?且原告對戊○○之債權並不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而消滅,原告又豈會受有六百萬元之損害?
五、綜上,原告所述並不實在,其訴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八三二號刑事卷宗(包括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一號)。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其起訴時為 許富士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調任,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由己○○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又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三十九號判例意旨參酌。查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具保證書,保證三然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一億元限額內,與主債務人三然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戊○○為免其受連帶債務之催討,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與被告丁○○共謀虛偽買賣,偽造文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另與被告甲○○共謀虛偽設定抵押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顯屬原告之業務範圍,且按附帶民事訴訟固限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而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係包括自然人與法人,原告雖非自然人、法人,而係法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惟實務上既准許在其業務範圍內,得提起訴訟,已如前開判例意旨所示,故本院認本件原告應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所辯原告無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云云,即不可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戊○○係三然公司股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具保證書,保證三然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一億元限額內,與主債務人三然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三然公司因對原告之債務陸續到期(當時約五千五百五十九萬元),乃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請展期,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經原告總行獲准。詎戊○○藉其為三然公司股東及係負責人林蘭芳姻親(姑嫂)關係之便,預悉三然公司財周轉失靈訊息,並利用該公司申請展期之期間,迅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其本人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六一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房地,明知並無合意買賣之實,竟與其妹丁○○共謀虛偽買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上開不實事項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妥買賣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因恐買賣登記不及無法脫產,復將上開同一標的,與甲○○共謀虛偽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分別為台灣銀行二百四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且均未貸用款項),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妥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物簿,致原告於取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九六號准予假扣押之民事裁定後,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因受戊○○、丁○○、甲○○共謀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所為之虛偽買賣、虛偽設定抵押權之影響,而未能執行假扣押之財產保全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債權憑證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二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八三二號刑事卷宗(包括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一號)核閱屬實,被告等所辯被告賴雪貞與賴素琴間之系爭買賣並非虛偽買賣,甲○○與戊○○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亦非虛偽云云,實不足採。
二、又按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查被告戊○○、甲○○設定抵押權部分,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未認定損害於原告,且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若無實際債務發生,即無實行抵押權之可能,對原告之債權自無侵害可言,是以就被告戊○○及甲○○共謀虛設抵押權行為部分,應對原告債權尚無發生損害之情。再查被告戊○○與丁○○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原告遂因而未能執行假扣押之財產保全,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撤回執行,無法求償債權」,惟查原告固因撤回執行而無法因假扣押之執行而求償,然原告對戊○○之債權並不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而消滅,原告是否受有六百萬元之損害,已有疑問。況按債務人之財產係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縱被告戊○○與丁○○間虛偽買賣系爭房屋契約有六百萬元價值,原告亦未必因此即受有六百萬元之損害,且原告既主張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為虛偽,則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價值即無六百萬元存在,自無法以此認定原告受有六百萬元之損害,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以證明其損害額,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受有六百萬元之損害云云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賠償原告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