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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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О九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對於共犯一人之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共同被告之一人為被害人之直系尊親屬或配偶時,被害人既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則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被告亦不得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非字第十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乙○○、甲○○二人犯有遺棄等案件,惟自訴人自承被告乙○○係其配偶,依上開說明,自訴人自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對其配偶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