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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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其就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一四建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同右段六五一、六五二、六五二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六年(七九)萬華字第○五二八八○號,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應將其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七、一四八建號,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及同右段三八、三八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二七六九四分之三四六八,以買賣為原因,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六年(七九)萬華字第○八八九○○號,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陳述:
(一)查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三八之一地號(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四六八/四二七六九四之土地,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十三號(建號一四七號)及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七(建號一四八號)之房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暨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五二、六五一、六五二之一地號(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之土地,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號六一四號)之房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等土地、建物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原為原告所有,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原告急需現金週轉而透過訴外人 林棟柏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 劉正喜 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將上述權狀交付劉正喜保管,然訴外人劉正喜僅將二十萬元交付林棟柏,並未轉交原告,劉正喜復勾結知情之代書 王碧華 ,以辨理借款手續為名,使原告在空白表格上簽名、用印,擅將原告所有之上述土地、建物持分權利,交付其妻即被告,由被告以買賣之方式將上述土地、建物之持分權利移轉至被告名下,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原告並未自劉正喜處取得質借之款項,亦未與劉正喜間有買賣不動產之合意,及收到劉正喜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八十九萬二千元,上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侵占案件偵查卷宗暨處分書二份可佐,原告更不認識被告,或與被告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述持分權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基於原告與劉正喜簽訂之買賣契約。惟查,本件有關之證人林棟柏、王碧華、被告之夫劉正喜及原告,均已於前開偵查案件到庭陳述意見,且該案件偵查終結經處分不起訴,原告並於期間內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是該案件業經確定。而於該侵占案件偵查期間,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始認定原告意在以系爭權狀作為抵押借貸,並非買賣,劉正喜對此亦明瞭等情,是被告主張原告與劉正喜有合意買賣系爭不動產,即與事實不符。
2、依被告之夫劉正喜及證人林棟柏於前開侵占案件偵查時之供述觀之,該買賣契約書簽訂後,並未由原告取走,已違常情,另該二十萬元亦非直接交付原告,而係由劉正喜於次日交給林棟柏,故證人王碧華稱係簽約時支付,已與事實不符,且林棟柏亦證稱原告是用房子向劉正喜借錢,足證被告主張其取得所有權是基於買賣,並非實在。
3、又前開二十萬元既交付林棟柏,而未交付原告,然林棟柏並未經原告授權,且買賣契約書亦未附授權書,以憑證明林棟柏有受領之權限,是對原告而言,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參諸證人林棟柏證稱:簽約當天劉正喜並未交付金錢,而係於翌日交付支票,因伊與劉正喜係好朋友,故未簽收等語,堪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受領二十萬元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存根、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繳款書、門牌改編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原告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四七一號處分書(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侵占案件偵查案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基於原告與劉正喜簽訂之買賣契約,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茲將不動產買賣經過詳陳如左:
1、被告之夫劉正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經林棟柏介紹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持分,經協議後以八十九萬二千元賣給劉正喜,雙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王碧華代書事務所簽約,各付一千元代書費,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
2、劉正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交付第一期款二十萬元,業經原告簽收在案,至第二期款二十萬元,約定在移轉登記完畢三日內給付,土地增值稅由劉正喜先行墊付,並從二十萬元中扣除,而嗣後劉正喜代墊之增值稅則為二十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另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四十九萬二千元,由劉正喜承接,合計八十九萬二千元,同時劉正喜還代原告繳交稅金二萬零九百零三元,皆有收據可證,故劉正喜給付九十多萬元,並非未給付買賣價金。
(二)由下列證據可知,本件確係合意買賣系爭不動產:
1、代書王碧華證稱本件簽訂買賣契約書之過程,且於簽約過程中,兩造並未提及借款一事。
2、兩造不僅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並提供相關資料辦理過戶,且繳納鉅額之土地增值稅,原告並於買賣契約書簽收二十萬元。
3、原告之弟 高台誠 在前開侵占案件時陳稱:「我己與告訴人之夫談買回持分部分。」若本件真意並非買賣,豈有買回之情事,且亦無須於買賣契約書記載原有銀行貸款四十九萬二千元由劉正喜承接,而且又備註,雙方同意本房屋之租賃收益由共有人高台誠處理,銀行貸款利息由租金收入支付等等,在在証明兩造真意確係買賣,並非抵押。
4、證人林棟柏在前開侵占案件偵查時證稱:「借錢必須要抵押,辦一辦就變成買賣,但有言明將來有錢可以買回來。」足証當時確係以買賣之意思辦理移轉登記。
5、倘原告所言屬實,原告與劉正喜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則為何會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辦理登記,蓋若僅辦理抵押借款,即可不必支付土地增值稅二十多萬元,及契稅登記費、印花稅、代書費等之額外支出。
(三)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契約者謂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查原告與劉正喜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既無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暴利行為、第八十八條之意思表示錯誤行為或第九十二條被詐欺或被脅迫之行為,則該買賣契約即屬有效。今原告否認雙方有買賣之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劉正喜既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並已收受價金二十萬元,則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是由買賣而來,並非無法律上的原因,是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收據八紙(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碧華、林棟柏,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五號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原告急需現金週轉而透過訴外人林棟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劉正喜借款二十萬元,並將上述權狀交付劉正喜保管,然劉正喜僅將二十萬元交付林棟柏,並未轉交原告,劉正喜復勾結知情之代書王碧華,以辨理借款手續為名,使原告在空白表格上簽名、用印,質押期間,劉正喜擅將原告所有之上述土地、建物持分權利,交付其妻即被告,由被告以買賣之方式將上述土地、建物之持分權利移轉至被告名下。惟原告並未自劉正喜處取得質借之款項,亦未與劉正喜間有買賣不動產之合意,迄未收受劉正喜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八十九萬二千元,更不認識被告,或與被告有買賣上述不動產之合意,足證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述持分權利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之夫劉正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經林棟柏介紹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經協議後以八十九萬二千元成交,雙方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王碧華代書事務所簽約。又劉正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交付第一期款二十萬元,業經原告簽收在案,至第二期款二十萬元,約定在移轉登記完畢三日內給付,土地增值稅則由劉正喜先行墊付,並從二十萬元中扣除,而嗣後劉正喜代墊之增值稅則為二十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另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四十九萬二千元,由劉正喜承接,合計八十九萬二千元,同時劉正喜還代原告繳交稅金二萬零九百零三元,故劉正喜給付九十多萬元,並非未給付買賣價金。又劉正喜依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因此,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是由原告與劉正喜間之買賣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劉正喜及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提出經由原告簽名蓋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其上已明載由劉正喜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八十九萬二千元,並以手寫方式約定付款期限如下:「(二)第壹次付款:民國85年12月25甲方(即劉正喜)應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正。(三)第貳次付款:本約產權登記予甲方名義後三日內,甲方應付乙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正(增值稅由甲方先行墊款,由本款扣除。)同時乙方交屋甲方。(四)第參次付款:乙方原已向彰銀貸款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元(本貸款債務總共貳佰玖拾伍萬元,乙方持分1/6)由甲方承接。
」並備註:「雙方同意本房屋目前已租賃收益情形由共有人高台誠暫時處理,日後有需要乙方出面和共有人處分租賃事宜,乙方無條件配合(銀行貸款應付利息及房屋稅由租賃收入先行繳納)。」復經證人即承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王碧華證述:買賣契約之條文是由伊擬定,至於手寫文字是經過買賣雙方協議之後由伊撰寫。因為一般不動產買賣伊都會問及稅捐要如何處理,價款如何交付。所以原告很清楚系爭不動產是要賣給劉正喜,且原告來現場就表明要買賣不動產,並未提及借款一事。簽約過程大約花一個多鐘頭,而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辦理移轉的資料都是由原告交給伊等語屬實(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原告雖稱:劉正喜勾結知情之代書王碧華,以辨理借款手續為名,使原告在空白表格上簽名、用印,而該手寫文字亦為王碧華事後再補填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以觀,該契約書上已明載「不動產買賣」,且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已有價金、標的、付款方式等欄位,故縱原告確係在空白契約書上簽名,亦應知悉契約書為買賣不動產之用。至訴外人林棟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侵占案件偵查時雖證稱:當時因原告急需用錢,且表示伊有房子,要用該房子借錢,而劉正喜經濟寬裕,故伊帶原告向劉正喜借錢,這種情形必須要抵押,結果辦一辦就變成買賣,但有言明將來有錢可以再買回來,這種情形伊及原告、劉正喜都了解等語(參上開偵查卷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然縱林棟柏所言屬實,但此亦僅表示原告有買回之權利,尚非否定原告與劉正喜當時確實係以買賣之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故原告主張其與劉正喜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等語,難信屬實。
三、原告又稱:原告並未收受劉正喜所交付之價金一語,被告亦否認之。查依林棟柏於上開侵占案件偵查時證稱:劉正喜共付了二十萬元,是用好幾張支票支付的,事後亦均兌現,因當時原告授權伊全權幫他處理,故該二十萬元價金是由伊收受。且因之前伊幫原告償還地下錢莊的債務,故原告才會授權伊處理,而劉正喜交付的價金也與伊代原告償付地下錢莊之債務抵銷,所以該筆價金並未交付原告等語,足見被告確實已交付二十萬元之價金。原告固然否認林棟柏有代理權,惟若林棟柏並無代為收受二十萬價金之權利,則何以原告會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交款記錄欄簽收,足認林棟柏確經原告授權,原告空言否認,要無足採。至於其餘價金六十九萬元部分依契約書所載,已由劉正喜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銀行貸款而抵銷,是原告主張並無收受劉正喜所交付之價金一節,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係以買賣之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劉正喜,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因此,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基於原告與劉正喜間之買賣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既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劉正喜,並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已無所有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聲請訊問證人林棟柏,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