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七號
原告英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七十七萬二千七百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訂有金錢消費寄託契約,有存、取款往來。訴外人 孫梅華 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至同年九月三日,多次盜用原告公司印章及與印鑑卡不符之董事長私章,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借用第三人帳號向被告冒領,而被告未詳加核對該枚董事長私章與存留印鑑卡印章是否相符,竟准由孫梅華領取原告存款,共計四千三百七十七萬二千七百十一元。
(二)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客戶領取存款時,金融機關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所冒領,金融機關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據以主張對於客戶已生清償之效力。系爭被冒用之印章與印鑑明顯不符,肉眼即可辨別,被告對於印章不符之支票任由孫梅華盜領,被告自有過失,以致原告存款減少,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六百零二條請求返還寄託物及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附表二所示支票,係因查對支票時,被告未提示原告查對,被告稱原告就該等支票不爭執,原告予以否認。支票發票日延期部分,並非原告所為。
2、印鑑不符之支票與被告通知原告存款不足之支票並不相同,且被告僅以電話通知原告存款不足,並未具體通知何以存款不足,原告為票信問題,每每因被告以電話通知存款不足,即予補足,故原告未發現印章被冒用,原告並無二顆印章交互使用情事,且就補足部分原告已損失不貲,茲再有龐大存款被冒領,自應請求被告返還。
3、原告公司之會計流程為採購請款、會計作帳、出納開票。系爭支票並非由原告所簽發,且系爭支票之提領人亦非原告公司客戶,原告自無須負票據責任。
4、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非為兌現支票之用。
5、系爭支票之提領人並非原告公司客戶,原告與渠等亦無金錢往來,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之適用,被告任其提領,原告應就提領人有權提領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原告留存於被告大安分行印鑑卡正本一份、支票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微雯 、 江德賢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在於八十年三月一日簽訂之支票存款約定書,於契約第七條約定:「經本行核對支票,認為與存戶原留印鑑相符而憑票支付後,存戶如有因印鑑、支票偽造、變造或塗改而非普通眼力所能辨認者,及因被盜竊、詐騙、遺失等情形而發生之損失,本行概不負責。」,系爭六十六張支票之印文,經被告公司經辦人員以肉眼核對,並經印鑑機之核驗,認其上印文與印鑑相符,而憑票付款,足認被告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上開支票存款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被告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公司曾在其未爭執之支票上,分別蓋用印鑑及其所指不符之印章,且於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並以與原印鑑不符之印章變更發票日及申請註銷退票記錄,可知系爭兩枚印章,皆屬原告公司所使用之開票章。故系爭支票,皆係原告公司故意以不符之印章所開立,縱與印鑑章不符,原告公司仍應負票據責任,是被告據以付款,並無疏失。
(三)原告公司開設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後,其運用支票帳戶之方式,並非在其帳戶開設之初或於八十八年間,即將大筆資金一次存入系爭帳戶內,而係在支票到期前,始將相當於到期支票總額之金錢匯入,符合一般中小企業資金運用之方式,此不論原告有無爭執之支票,其匯款方式並無不同,亦即系爭帳戶平日之存款餘額多則數萬元,少則數百元不等,待有到期支票需兌現,經被告經辦人員電話通知後,原告公司始以匯款轉帳或其它方式存入相當於發票日應付票款總額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待扣款後,系爭帳戶之餘額又僅剩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原告對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二月支付之支票部分,曾分別匯入多筆款項,此為原告所不爭。至原告所爭執之八十八年三月至十月之支票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月、七月、八月份間,經原告多次匯入相當之款項,可知原告確有開立系爭支票,否則其即無需匯入相當之金額存放於系爭帳戶之中。原告公司之舉,足使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信賴其確有開立各該支票無訛,故被告代為扣款並未違約。
(四)另原告係一資本總額三千萬元之中小企業,對其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至九月短短半年中,陸續被侵占四千餘萬元一事,竟毫不知情,且就本件並未對孫梅華提出任何刑事或民事追訴,迨至九十年六月始提起本訴,亦屬詫異。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公司基本資料表、支票十件、明細分類帳三件、退票理由單一件、申請單二件、查詢單一件、支票領取證三件、聯行往來明細二件、票存款送款簿一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消費寄託契約,因訴外人孫梅華盜用原告公司印章及與印鑑卡不符之董事長私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借用第三人帳號,向被告冒領,被告未詳加核對董事長私章與存留印鑑卡印章是否相符,竟准孫梅華領取,原告因而存款減少,共計四千三百七十七萬二千七百十一元,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存款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六十六張支票之印章,經被告公司經辦人員以肉眼核對,並經印鑑機之核驗,認其上印文與印鑑相符,而憑票付款,足認被告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原告在其未爭執之支票上,分別蓋用印鑑及其所指不符之印章,並用以更改票據發票日、申請註銷,是支票上之印文,縱與原印鑑不符,原告公司仍應自負票據責任,被告憑票付款,並未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有金錢之消費寄託契約之事實,並提出支票存款約定書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按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第三人盜蓋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而偽造支票,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除金融機關明知其為盜蓋印章而仍予付款之情形外,其憑留存印鑑之印文而付款,與委任意旨並無違背,金融機關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該項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認蓋於支票上之印章係偽造時,即不能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金融機關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此情況下,如存款戶欲主張金融機關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對之為損害賠償請求者,其就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主張其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詳加核對該枚董事長私章與存留印鑑卡印章是否相符,且原告公司負責人並未授權孫梅華使用公司印鑑,因被告過失支付以致原告存款四千三百七十七萬二千七百十一元之存款遭第三人孫梅華盜領,進而依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冒領之存款。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遭盜用及印鑑不符系爭支票之印文,前經原告使用於未主張遭冒領部分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退票時作為更改票據及申請註銷之用,即知二者均為原告公司使用之開票章等語。經查:
(一)、被告主張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面額一百七
十六萬元之支票上,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印文雖蓋用本件原告主張與印鑑卡不符之印章,經被告以存款不足退票後,惟原告公司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申請註銷,其申請書上係蓋用正確印鑑章;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面額三十六萬七千元之支票上,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印文雖蓋用本件原告主張與印鑑卡不符之印章,惟原告公司在八十八年八月廿日申請註銷,其申請書上係蓋用正確印鑑章;票號0000000號、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之支票,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印文雖蓋用本件原告主張與印鑑卡不符之印章,惟嗣分別更改發票日為七月十九日、七月卅日、八月十一日,其更改處係蓋用正確印鑑章;票號0000000號、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之支票,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印文雖蓋用本件原告主張與印鑑卡不符之印章,惟嗣分別更改發票日為八月十一日、八月廿四日,其更改處係蓋用正確印鑑章;票號0000000號、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廿日之支票,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印文雖蓋用本件原告主張與印鑑卡不符之印章,惟嗣分別更改發票日為八月二日、八月十三日、八月廿六日,其更改處係蓋用正確印鑑章;票號0000000號、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之支票,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印文雖蓋用本件原告主張與印鑑卡不符之印章,惟嗣分別更改發票日為八月十七日、八月卅日,其更改處係蓋用正確印鑑章;票號0000000號、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之支票,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印文雖蓋用本件原告主張與印鑑卡不符之印章,,惟嗣分別更改發票日為八月十一日、八月廿四日、九月三日,其更改處係蓋用正確印鑑章:又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更改後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前有兩次變更發票日,其刪除處,有一處蓋印鑑,有一次係蓋用本件原告主張與印鑑卡不符之印章;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更改後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之前有兩次變更發票日,其刪除處,有一處蓋印鑑,有一次係蓋用本件原告主張與印鑑卡不符之印章;票號0000000之支票,更改後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之前有兩次變更發票日,其刪除處,均蓋用本件原告主張與印鑑卡不符之印章,有被告所提支票、註銷申請單、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原告雖主張此係因查對支票時,被告未提示原告查對所致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未為具體之舉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查上開支票中,有以本件原告主張與印鑑卡不符印章開立之支票,經被告以存款不足退票並通知原告後,原告不但未異議,反而以印鑑申請註銷、延期,有以印鑑開立之支票,原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與印鑑卡不符之印章更改發票日,被告主張原告有同時交互使用印鑑及本件原告主張與印鑑卡不符之印章,堪予採信。則附表一所示支票,雖蓋用該原告主張與印鑑卡不符之印章,惟原告既一直以此印章為票據行為,本應負票據責任,則被告依原告開立之票據付款,並未違反兩造消費寄託契約之約定。
(二)、又原告主張公司之會計流程為採購請款、會計作帳、出納開票之事實,業經
證人江德賢、 王維雯 即原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部經理、管理帳務之人員證述明確,應可採信。原告復主張孫梅華未經公司授權擅自盜用公司負責人印章並使用印鑑不符之印章冒領公司支票存款等語,惟依證人江德賢於本院證稱:原告公司之會計流程為採購請款、會計作帳、出納開票,而孫梅華原於原告公司擔任出納職務,公司印章是由孫梅華保管,公司負責人印章由總經理保管,雖由出納領取支票,惟須經總經理蓋公司負責人印章等語,另證人王微雯亦證稱:於銀行通知存款不足時,直接轉交公司出納,由出納開請款單予總經理調度資金,並開傳票制作當日財務報表交由總經理核閱等語,可知原告公司負責人印章是由總經理保管,而原告開立之支票均須總經理蓋用印章,手續始為完備,且於原告存款不足時,亦須由原告公司出納制作傳票及財務報表予總經理核閱,顯見系爭支票之公司負責人之印文,並非他人得任意取得者,原告就孫梅華未經授權盜用公司印文並使用印鑑不符之公司負責人印章盜領存款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說明,其主張即非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之提領人並非原告公司客戶,且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非為兌現支票之用,原告自無須負票據責任等語,然其未就此等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難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自無法採。
五、查附表一所示支票,係原告所為票據行為,被告依原告開立之票據付款,並未違反兩造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冒領之存款四千三百七十七萬二千七百十一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