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被告庚○○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 律師
張仁興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追加違反公司法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庚○○、丙○○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戊○○、庚○○、丙○○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理由
壹、被告三人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
一、被告三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罪事實,雖未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庭訊中,以言詞表明追加起訴之旨,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因:被告戊○○於八十七年間應被告庚○○之邀,擔任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勇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勇柏公司)董事即負責人,約由被告庚○○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及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但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戊○○仍係公司負責人,被告戊○○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繳足勇柏公司應收股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被告庚○○則明知其他股東並未實際繳足勇柏公司應收股款,仍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公司設立登記申請,嗣於同年月一月二十六日獲准設立登記該公司,因認本件被告三人均涉犯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者,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但非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號判例意旨可以參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以言詞追加者,僅於審判期日方得為之,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亦有規定。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人涉犯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係因:(一)被告戊○○為勇柏公司董事,被告庚○○、告訴人乙○○分別為勇柏公司股東,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六二九0六四號函暨附件勇柏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證。(二)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實施交互詢問中自白「林(指告訴人)只有信用狀沒有錢,我開公司出了七十幾萬(包括租房子的費用每月四萬七千,一次付半年。還有押金多少我忘記了。林又說要成立兩個公司進口龍蝦(包含勇柏公司),因此我又出了十萬元,我記得員工加吃飯加薪水,戊○○並無出資其他股東也沒有,乙○○也沒有出錢,只有出信用狀。」等語,檢察官問被告「為何請曾當公司負責人?」被告庚○○自白「曾說他也要申請公司,自願當勇柏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因而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交叉詰問程序完成後,認為被告等人另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乃當庭以言詞提出追加起訴,有本院該次訊問筆錄可參。訊據被告三人對於公訴人所追加之違反公司法等行為,迄未嚴詞爭執。
五、惟查,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言詞所追加犯罪事實,迄未提出相關書狀,又於審理期日,未以言詞提出,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
貳、被告三人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為勇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利用被告戊○○在漁貨交易界之聲譽及人脈,為勇柏公司建立銷售通路,先委由勇柏公司名義上股東即證人乙○○(即告訴人,已列證人)以易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冠公司)名義,自澳洲進口龍蝦一萬零三百九十五公斤,及開立美金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元之信用狀付款予澳洲出口商。被告庚○○與乙○○約定於貨物賣出後,勇柏公司即應償付貨款予易冠公司。龍蝦通關進口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由被告庚○○偕被告丙○○、被告戊○○,及乙○○前往「元家冷凍公司」驗貨,並由被告丙○○簽收領貨,隨即由被告戊○○將龍蝦分售予己○○、現代冷凍水產有限公司,各得款項二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元(其中一百萬元經被告戊○○要求己○○匯至 蔡成江 帳戶以償還關稅)、三百七十一萬七千四百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匯入被告戊○○帳戶,餘款二百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元記名票據由被告丙○○領走),合計七百零三萬三千五百元,由被告庚○○扣除關稅一百六十二萬元後,餘款猶待拆付乙○○以立冠公司名義所支付之信用狀款項,被告戊○○、庚○○、丙○○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剩餘金錢,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提領一空,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等語。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庚○○、丙○○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一)被告庚○○、丙○○、戊○○「自白」;(二)被害人乙○○指訴;(三)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章程、臺灣省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信用狀、進口報單、丙○○簽名之送貨單、庚○○製作之現金帳、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安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四(89)安平收字第一二五號函附戊○○交易明細表、支票、暫借申請書、丙○○簽名之付款簽收簿、入出境查詢結果。惟訊據被告三人不僅未有何自白之情形,且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訴各節,爭執甚烈,查再以前各偵查卷宗所附本件偵查筆錄,亦從未有何被告等人對業務侵占之罪名加以「自白」之情形,並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訴之業務侵占行為,辯稱:(一)被告庚○○認為被告戊○○在海產界四十餘年之信譽、人際關係,乃邀請被告戊○○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二)被告戊○○就所有勇柏公司之登記、變更登記、會議紀錄等事宜均未過問,僅在本件龍蝦進口後,為促銷龍蝦之利,擔任勇柏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三)勇柏公司成立在進口龍蝦之後,且均由乙○○之易冠公司辦理進口,是以被告戊○○亦未參與龍蝦之進口等語。
四、經查:(一)本件於交叉詰問期日,檢察官問被告戊○○「你幫忙買賣的這批龍蝦,是否就是勇柏公司後來要賣的龍蝦?」被告答「是我及庚○○、乙○○、丙○○一起元家公司說我們要進一批龍蝦,元家公司說好,並要向我們買半個貨櫃,當時乙○○就去跟外國進貨。」檢察官問被告戊○○「元家公司(現代公司)及己○○所付的貨款,是否都是由你先收取?」被告答「是。」檢察官問被告戊○○「為何由你先收?」被告答「因為(這)筆生意是我接的,若貨物有問題會找不到人,所以支票的抬頭才開我的名字。」檢察官問被告戊○○「你以何身分向己○○及現代公司賣這批貨?」被告答「他們都是我的朋友,我用我自己的身分去賣。」檢察官問被告戊○○「你要賣貨給己○○及現代公司時,有無事先告訴庚○○及乙○○?」被告答「有。」檢察官另問被告戊○○「有沒有人告訴人收貨款要交給丙○○。」被告戊○○答「我忘記了,但是錢不是我的,他們有人來收我就給錢。庚○○、乙○○當初沒說丙○○來收不可以給錢。」檢察官問被告戊○○「這張支票是否為你開給丙○○的票?(提示八十九年度他字一0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所附支票影本)被告答「是」。檢察官問被告戊○○「為何不一次開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一百元的支票給丙○○,而分支票及現金交付?」被告答「因為我家中有六十九萬六千一百元的現金,不夠的部分才開支票。」(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於交叉詰問期日隔離訊問中,經辯護人提示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四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二一頁所附切結書影本,問證人丁○○「見證人丁○○是名字是不是你親自簽的?」證人答「是。」辯護人問證人丁○○「當初協商你們是到哪裡協商?」證人丁○○答「萬大路四二三巷十弄十號一樓,我在那裡有辦事處。」辯護人問證人丁○○「協商你是否從頭到尾都在?」證人答「我都在。」辯護人問證人丁○○「他們協商的目的?」證人丁○○答「為了冷凍龍蝦貨款。」辯護人問證人丁○○「當時有幾個人在場?」證人丁○○答「四個人。」辯護人問證人丁○○「是否就是簽名的四人?」證人丁○○答「是。」辯護人問證人丁○○「你剛剛說結算的結果庚○○要給乙○○一、二百萬,為什麼切結書上寫開出二十張本票總計三九○萬元?」證人丁○○答「切結書就是他們協商的結果。」辯護人問證人丁○○「切結書寫乙方(庚○○)可不理本票之兌現,這句話是什麼意思?」證人丁○○答「這張是要保護庚○○。」辯護人問證人丁○○「為什麼要保護庚○○?」證人丁○○答「沒錢的時候可以延、可以不理會。」辯護人問證人丁○○「當初為什麼寫這張?」證人丁○○答「要問乙○○,這是他們研究後寫這張,你問我我沒有辦法回答。」辯護人問證人丁○○「當初你有沒有告訴乙○○依切結書事實上沒有辦法請款?」證人丁○○答「是,看那樣就知道。」,及與證人甲○○於交叉詰問期日隔離訊問時,經辯護人提示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四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二一頁所附切結書影本,問證人甲○○「這份切結書有甲○○的簽名,是否你親自簽名、蓋章?」證人甲○○答「是,手印是我的。」辯護人問證人甲○○「這份協議是在哪裡簽的?」證人甲○○答「萬大路四二三巷十弄十號」。辯護人問證人甲○○「當初在場有幾人?」證人甲○○答「庚○○、乙○○、丁○○、我。」辯護人問證人甲○○「這份切結書是誰寫的?」證人甲○○答「我寫的。」辯護人問證人甲○○「是你自己的意思寫的,還是如何寫的?」證人甲○○答「他們談完後,乙○○叫丁○○寫切結書,丁○○說我的字比較端正所以叫寫,乙○○他們三人在旁邊口述內容給我寫。」辯護人問證人甲○○「在切結書內有寫乙方(庚○○)可不理本票兌現,是什麼意思?」證人甲○○答「我不曉得。」辯護人問證人甲○○「當時有沒有人跟乙○○說加上這句話本票效力有問題?」證人甲○○答「我只問他寫這樣是對不對。」辯護人問證人甲○○「當初怎麼跟他說的?」證人甲○○答「我的意思是說票不能兌現怎麼辦。」辯護人問證人甲○○「你有特別提醒乙○○?」證人甲○○答「是」。辯護人問證人甲○○「乙○○怎麼說?」證人甲○○答「他說寫了算了,他說那是給他太太看的。」辯護人問證人甲○○「你說這份切結書是要給他太太看的?」證人甲○○答「本票是要給他太太看的。」均足認定被告庚○○與證人乙○○已就前開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協議,並就勇柏公司盈虧之事實亦已有所認知,並非發生何等股東侵占財產之事實;(二)又證人辛○○於本院交互詢問隔離訊問時,經辯護人問證人辛○○「本案之前是否認識庚○○、乙○○、丙○○?」證人辛○○答「不認識。」辯護人問證人辛○○「會買這批龍蝦的原因?」證人辛○○答「曾先生邀幾位到我的公司,他說龍蝦賣給我,主要透過曾先生接洽。」辯護人問證人辛○○「曾先生當時是不是帶幾個人到你公司,你是否可以當庭指認?」證人答「丙○○印象模糊,有庚○○、乙○○。」辯護人問證人辛○○你是不是元家、現代的負責人?」證人辛○○答「是。」辯護人問證人辛○○「你與他們三位沒有做過生意,為什麼初次見面你趕(敢)向他們買?」證人辛○○答「我不知道他們來的目的,是透過曾先生(指戊○○),我對曾先生的瞭解去做這筆生意。」辯護人問證人辛○○「你認定這筆貨誰是出貨人?」證人辛○○答「如不是曾先生我不會買這筆貨。」核與證人己○○於本院交互詰問隔離訊問時,經辯護人問證人己○○本案除了戊○○,當初陪他一起向你們促銷的人,你認識嗎?」證人己○○答「不認識。」辯護人問證人己○○「當時戊○○帶去人是否在庭上?」證人己○○答「不記得,我記得有楊先生,其他不記得。」辯護人問證人己○○「當初為什麼會向不認識的人買這批貨?」證人己○○答「我認識曾先生。」辯護人問證人己○○「你認為這批貨賣主是曾先生,還是帶來的人?」證人己○○答「我只認識他,有問題只會找他,我們業界只認定有能力處理的人。」辯護人問證人「後來貨款付給誰?」證人己○○答「我跟曾先生聯絡,匯給戊○○、蔡成江。」,足認本件龍蝦買賣,悉憑被告戊○○之人脈而成事,而證人乙○○亦參與之,並非毫不知情。(四)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本件系爭龍蝦是以其名義去做買賣,原本我們就說好是我與丙○○一起去現代公司收款,結果當天丙○○沒有在公司。可能他們以為老闆是戊○○,就應該交給他,約一星期後丙○○回公司,他說錢交給庚○○了,後來庚○○說錢被丙○○賭博輸光了云云,核均片面之詞,且與現存之證據及前揭證人之供述完全不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佐證,即難信為真實。況證人乙○○就前開庭訊中辯護人所提示之切結書,亦表示「那時只有我跟他在講,講完叫甲○○怎麼寫他就怎麼寫,他不了解我們的內容,是我和庚○○的協商。」而辯護人問證人乙○○「在協商的時候有幾個人可以聽到協商的內容?」證人乙○○答「切結書上的四個人都可以聽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益足認定告訴意旨所訴勇柏公司資產負債情形,均為乙○○所熟知,並無所謂侵占之事實。(五)綜合前開情形,證人乙○○對於勇柏公司出資情形,以及勇柏公司買賣盈虧等事實,均知之甚稔,復與被告庚○○立有切結書可據,即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本而與其所訴犯罪事實並無明確關聯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章程、臺灣省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信用狀、進口報單、丙○○簽名之送貨單、庚○○製作之現金帳、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安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四
(89)安平收字第一二五號函附戊○○交易明細表、支票、暫借申請書、丙○○簽名之付款簽收簿、入出境查詢結果等物,即遽認為被告三人均有何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共同業務侵占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訴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而此部分未有犯罪事實之可能性既不能加以排除,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