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九號
原告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送台北市郵政九○二五一號信箱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
己○○被告辛○○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田瑞玲 被告戊○○
壬○○訴訟代理人癸○○被告丙○○○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二部分土地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零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捌佰柒拾壹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柒拾伍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玖佰陸拾柒元。
被告壬○○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柒拾貳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玖佰捌拾叁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四十七,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戊○○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中華民國國有而由原告管理之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惟被告卻分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建有違章建築居住使用,其等各自使用之範圍及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此亦有被告戶籍謄本可稽。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前開國有土地,且於該土地上擅自搭建違章建築居住使用,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基於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違建並遷讓返還該土地予原告。
三、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即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而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之規定,暨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百分之五之標準,原告爰請求以各年期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再依占有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就前五年部分自應附加法定利息給付予原告,就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後之部分,亦應按八十九年度之計算方式,給付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查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依被告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理時原均稱:「::因為沒有眷舍,所以才撥系爭土地由我們來自建。」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部分被告則改稱系爭房舍係由原告所蓋,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嗣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鈞院再詢問時,被告辛○○則稱係自己建造,而被告壬○○則稱時間經過很久,有經過整修云云,再參諸複丈成果圖所示,該等地上建物均是不規則之型態,面積大小不一,通行巷道亦曲折狹小等情形,如為軍方建築之眷舍或營房,應不可能有如此情形,故顯見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地上建物應均係被告自行建造或改建,實甚顯然!
(二)次查,再依原告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78)輜進1956號函就系爭土地上之舊建物(非本件系爭房屋)辦理軍產註銷手續所附之營舍配置圖所示,其上並無系爭建物存在,而營舍範圍左下角卻正有一空地,與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大致吻合,此之情形亦符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理時所稱:「::因為沒有眷舍,所以才撥系爭土地由我們來自建」之陳述,而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情形與一般營區或眷舍之建築情況亦迥不相同,已如前述,故系爭建物應係被告自行建造或事後改建,實至為明確。至於噴有營產編號,並不能證明係由主管單位所為,被告亦無法證明係何時所編,自不足執此主張該等房屋為原告所屬之營產。
(三)再查,被告雖陳稱係由原告撥地由其等自建云云,但並無法提出權責機關核准撥地自建之文件等憑據,原告經查亦無此等檔案資料存在,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同意撥地借用之情事,然因本件系爭土地業已列入第三批營改計劃而亟須使用,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為終止借用契約之規定,原告亦得基此終止借用關係,並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用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借用關係終止後,仍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亦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故被告所辯均無理由。
(四)按城市地方房屋及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原告僅以公有土地租金出租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請求,已較法定上限折半,應為合理。且系爭土地係臨近光華商圈、捷運車站,交通生活便利,原告請求參照行政院規定之公有土地出租租金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自無不合。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行政院函、台北市公告地價表為證,及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都是自四、五十年起即於系爭建物居住迄今,當初原告曾經同意要撥眷舍給被告使用,但嗣後因為沒有眷舍,故才撥系爭土地由被告來自建,且從卷附之照片、協調會通知單、開會通知單觀之,足以證明原告承認系爭眷舍,原告事後怎可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返還。況若非原告同意由被告興建,怎會有眷舍編號。
(二)被告現在所居住之房屋均是被告嗣後自行興建,而原告曾開協調會協商處理系爭土地問題,最後同意以每坪五萬元予被告補償,且原告亦曾派人測量系爭建物的面積,並造冊由被告簽名蓋章,其上已載明補償金額,惟之後即無下文。
參、證據:提出照片、空軍總司令部福利處開會通知單、協調會通知單、同意書、權益互換申請表、軍人婚姻報告表、結婚報告書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變更為丁○○,此有國防部(91) 易旭 字第二三八三號函可稽,茲由丁○○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其管理人,其雖僅屬法人之下所設之行政機關,並無權利能力,惟就系爭國有土地,既經授權原告管理使用,土地登記實務上復將原告登記為管理人,實際上即為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就是類財產因所有權而有起訴必要時,向准由管領人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中華民國國有而由原告管理之土地,然為被告無權占用,並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違章建築居住使用【其等各自使用之範圍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違建並遷讓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又縱系爭土地確由原告撥予被告自建眷舍,但因系爭土地業已列入第三批營改計劃而亟須使用,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亦得終止借用關係,並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用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借用關係終止後,仍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洵屬有據。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即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暨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百分之五之標準,請求被告給付以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係經原告同意而由被告自行興建或加蓋,而原告亦曾同意以每坪五萬元補償被告,並開了三次協調會,但嗣後均無下文等語置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中華民國國有而由原告管理之土地,又坐落該土地上未為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一號、十三號、十五號、十九號、二十一號之建物係分別為被告辛○○、甲○○、戊○○、壬○○、乙○○、丙○○○自行興建,渠等有處分權,且渠等各自使用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一、二及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兩造所不爭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係經原告同意而由被告自行興建或加蓋,而原告亦曾同意以每坪五萬元補償被告,並開了三次協調會,但嗣後均無下文等語,並提出照片、空軍總司令部福利處開會通知單、協調會通知單為證。惟查,依被告提出之空軍總司令部福利處開會通知單、協調會通知單觀之,其開會事由分別為「原新生社範圍內十三戶住戶補償協調」、「原新生社範圍內十三戶住戶搬遷協調」,有上開開會通知單在卷可憑,然該數次開會之結論為何,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曾同意以每坪五萬元補償被告一節,尚不足為信。又被告提出之照片上雖有顯示部分建物噴有營產編號,但此尚不足證明係原告所為。況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為被告自行興建,其等即有處分之權利,除被告有讓與該處分權予原告之意,否則難以其上有營產編號為由,即認原告為處分權人或原告曾同意被告興建。至於被告乙○○雖另提出同意書、權益互換申請表、軍人婚姻報告表、結婚報告書等件以資證明其所居住之建物確係原告配住之宿舍,伊有權利居住。但查,被告乙○○自承原告興建之宿舍已不存在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筆錄),因此,縱原告確曾分配宿舍予被告乙○○居住,然該宿舍既已不存在,而被告 朱化航 並未舉證證明其嗣後興建之建物業經原告同意,是被告以該等文件主張其有權利繼續居住系爭十九號建物,殊嫌無據。是以,被告執前開照片、開會通知單、同意書、權益互換申請表、軍人婚姻報告表、結婚報告書辯稱非無權占用等語,洵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至於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參諸被告消極的不拆屋還地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等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臨近光華商圈及捷運車站,交通生活便利、經濟用途及被告使用所能獲利之情形暨參考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百分之五之標準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洵屬允當。查,系爭土地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四萬五千九百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四萬七千五百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今之公告地價為四萬七千八百元,有地價證明書一件附卷足稽,是依此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其中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原告係以前一年度較低之申報地價計算,既未超過被告原應給付之金額,並無不可。又被告壬○○部分,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之不當得利應為三十九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然原告僅請求三十九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其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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