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一一號
原告久樺橡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原告之訴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次日起(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和解債務清償請求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陳述:㈠被告丙○○為鈺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將公司)之董事長,甲○○、乙
○○、丁○○為其董事,戊○○為監察人。鈺將公司自八十五年迄今向原告多次訂貨,累計欠付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貨款,和解與貨款情形如下:
⑴ 緣鈺 將公司前於八十五年間積欠原告貨款債務計約二百二十萬元, 嗣經 原告告
訴丙○○詐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三號,原告與丙○○達成和解,以合作金庫現金支票先清償二十萬元,剩餘二百萬元部份由丙○○(並非鈺將公司)分十期攤還予原告,一期三個月,三十個月攤還完畢,惟丙○○於和解後僅再清償二十五萬元,剩餘一百七十五萬迄未清償;原告減縮就一百七十萬元求償。
⑵和解後,丙○○復以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尚欠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
二者合計為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但鈺將公司、 洪君 並未清償此等款項,其餘被告既係鈺將公司董事、監察人卻未善盡義務,均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見審卷第八二、第七五至第七七、第十五頁)㈡右述一百七十萬元債權,被告五人均應負責:(見審卷第七六頁)按公司法、民法就負責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如下:
⑴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如在股份有限公司係指公司之董事,而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揭有明文。
⑵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⑶監察人發現董事會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時,監察人應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同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⑷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公司董事應向法院聲請破
產,如未為破產之聲請,致公司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經查,鈺將公司於八十五年即已發生經營不善之狀況,而甲○○、乙○○、丁○○身為公司董事,卻未依法為破產之聲請;且於向原告訂貨時,違反基於誠信原則所生契約上附隨義務,未向原告為必要之說明,致使原告仍向其提供貨物,卻未能獲得清償,因而受有損害,彼等所為顯有違反法令之處,故依據上開說明,身為董事之債務人,均應對原告負起連帶賠償之責,至於彼等實際上有無參與公司事務運作,在所不問。
至於戊○○身為鈺將公司之監察人,原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但戊○○怠於執行其監察職務,導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依照右述規定,戊○○亦需與董事負起連帶賠償之責。
故就此部分金額,被告甲○○、乙○○、丁○○、戊○○四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法律依據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㈢原告依據和解關係請求右述一百七十五萬元(第八二頁):
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若屬認定,債權人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六0號判決)。本件被告丙○○,曾於原告向其提出刑事告訴時,以個人名義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分期償還鈺將公司積欠之貨款:
(右述偵查卷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偵訊筆錄)
檢察官問:能否和解?丙○○答:我希望先將尾款二十萬元開票給告訴人,是銀行現金票,今天有帶來,希望他能接受。
(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偵訊筆錄)
檢察官問:和解否?被告丙○○答:和解了,是六月十九日和解,在對方工廠。
檢察官問:和解條件?被告丙○○答:二百萬分時期攤還,一期三個月,等於三十個月內攤還完畢檢察官問:和解為何沒有寫書面的資料?被告丙○○答:他沒有要求,大家都是朋友。
綜上可知,上開㈠之⑴款項原告與丙○○雖未書立任何書面資料,但被告丙○○確實有就原積欠之貨款債務與原告達成和解之意思合致,被告並非係以鈺將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鈺將公司與原告達成和解(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係丙○○個人而非鈺將公司),而民法和解契約之成立又不以書面為必要,故雙方既有和解契約存在,至於其和解內容亦僅再就被告清償之方式、期限作一約定,並未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關係者,上開和解應屬認定性質,原告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即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或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第六六、六七、七六、七七頁)㈣縱使認為和解為創設性質,亦僅被告丙○○部份(或公司部份)發生舊有法律關
係消滅之效力,其餘連帶債務人原有之責任仍不受影響,此可從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可得而知。(第七七頁)㈤右述㈠之⑵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款項,係在原告對被告丙○○提出刑事告訴
詐欺,偵查程序終結後, 續以鈺 將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所生之貨款,而此時被告等五人仍為鈺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故原告依據右述㈡說明,亦得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五人連帶給付。(第七七頁)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訂單七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丙○○部分:
我沒有與原告和解。不起訴處分書是原告告我詐欺部分,我是說是公司營運正常狀況,代表公司願與原告和解。公司與我是不一樣的,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已罹於時效。我們公司其他董事與監察人都是掛名,並沒有參與公司經營(見審卷第五0頁)。我們不算和解,只是口頭上希望我繼續營運,將來公司有盈餘繼續還錢,票款都是公司的票,我有欠他票款,我先還他五十幾萬元。與本案訴訟是同一原因關係。(第五八頁)我是鈺將公司之負責人,我是代表公司與原告談。本來是二百多萬元,已經還了五十萬元。鈺將公司還沒有解散,六月份才辦停業。五十萬元是公司開票還給原告的(第七二頁)。付款資料已找不到(第八二頁)。
㈡其餘被告部分:
我們只是掛名並未執行鈺將公司業務,原告所提出支票、訂單均無被告簽名,對於鈺將公司與原告交易完全不知情,相關債務純係公司債務,與被告無關。況且,原告前曾控告丙○○經不起訴處分,足見鈺將公司從事業務並未違法。且鈺將公司當時財務狀況良好,無須宣告破產;有無聲請宣告破產,由於原告僅係普通債權人,有無經被告聲請破產,並不致增加損害。(見第二九、三0頁)
三、證據:(無)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三號案卷。
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之事實:鈺將公司自八十五年起,累計欠付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貨款,其中一百七十萬原係二百二十萬元貨款,原告對丙○○提出詐欺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三號案件,嗣後原告陸續獲償,原告僅餘一百七十萬元未清償。該案結案後,新增積欠貨款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被告分係鈺將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公司迄未經人聲請宣告破產。
相關證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訂單七份。
二、爭執要旨:⑴右述和解當事人一方為原告,另一方係丙○○抑或鈺將公司?
原告主張和解對方係丙○○;丙○○答稱係代表公司與原告和解,並非個人債務。
⑵鈺將公司董事、監察人未聲請公司宣告破產、制止董事會行為,是否應對原告
就本件未受償一百八十五萬餘元債權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五人,均係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責。被告甲○○、乙○○、丁○○、戊○○等人一致認為有無聲請宣告破產,與原告是否受損並無關連。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丙○○就鈺將公司積欠貨款達成和解一節,固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三號案件偵訊筆錄為證;但丙○○否認個人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經調查:
㈠右述一百七十五萬元款項債務人 原係鈺 將公司,原告並未能提供相關和解書面
證明丙○○同意替代鈺將還款;復未能提供該件和解當事人付款資料等間接證據以明瞭付款人係何人。
㈡既無相關和解書面或付款資料,僅能參考右述偵查案卷資料以明瞭和解情形,卷內僅有下列訊問筆錄與此部分相關。
檢察官問:能否和解?丙○○答:我希望先將尾款二十萬元開票給告訴人,是銀行現金票,今天有帶來,希望他能接受。
(右述偵查卷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和解否?被告丙○○答:和解了,是六月十九日和解,在對方工廠。
檢察官問:和解條件?被告丙○○答:二百萬分時期攤還,一期三個月,等於三十個月內攤還完畢檢察官問:和解為何沒有寫書面的資料?被告丙○○答:他沒有要求,大家都是朋友。
(同案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偵訊筆錄)由於丙○○係鈺將公司負責人,其針對鈺將公司債務與債權人和解時,係以公司或個人名義和,依據上述對答,仍無法明確瞭解。依據經驗法則,債務人仍為鈺將公司,如債權人欲爭取保障,僅需丙○○等人加入連帶保證人即足矣,逕由洪君承擔債務則屬異常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既未能證明丙○○個人與其和解,本院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監察人發現董事會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時,監察人應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同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甲○○、乙○○、丁○○、戊○○四人未聲請鈺將公司破產或制止董事會行為,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丙○○亦應就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與彼等連帶負責。惟查:
⑴破產法第一條規定,(第一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第二項)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從而,破產原因係「債務人不能清償」,不得僅因債務超過資產即認定具備破產原因;仍應考慮債務人償債能力等各項因素。
⑵原告於右述刑案告訴狀即 陳明 ,與鈺將公司平日素有生意往來(見該案第一頁
背面)。丙○○於該案亦表明與原告往來十多年(見第二七頁背面);足證原告公司與鈺將公司往來多年,鈺將公司於本案所涉交易時具有相當經濟能力,顯與破產法第一條規定不符。
⑶況且,公司宣告破產與否,對於上訴人之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
,從而被上訴人雖未依法聲請法院宣告公司破產,但上訴人並不因此增加損害,即上訴人之普通債權不能受清償,與被上訴人怠於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六號判決)。本件原告未能證明甲○○等人未聲請公司破產或制止董事會行為,與原告應收貨款間有何因果關係、何時造成損害、損害數額為何,依上述實務見解,亦無從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求償。
原告主張既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破產法第一條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採信。
五、原告依據和解契約關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聲明所示本金、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