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
原告卯○○被告壬○○
辛○○癸○○兼右二人寅○○被告丑○○兼訴訟代理人子○○被告庚○○○
己○○戊○○乙○○丙○○兼右四人丁○○被告兼右一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壬○○、辛○○、子○○應將座落 台北市 ○○路○○段二小段三六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面積三十三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七巷四號一、二、三樓騰空、遷讓、拆除後,將所占土地返還於原告。
被告癸○○、寅○○、丑○○、庚○○○、己○○、戊○○、乙○○、丙○○、丁○○、甲○○應將座落台北市○○路○○段二小段三六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面積三十三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七巷四號一、
二、三樓拆除後,將所占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壬○○、辛○○、子○○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建物騰空、遷讓、拆除以及土地返還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七巷四號一、二、三樓之房屋騰空、遷讓、拆除後,將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拆除前項房屋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七百六十二元。
(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七巷四號一、二、三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八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係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由訴外人 章陽秋 (已歿)、 吳章貞代 (已歿)、被告壬○○、寅○○、癸○○、辛○○、子○○、丑○○、庚○○○等九人共同申報繼承為所有人。嗣因吳章貞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死亡,遂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己○○、丙○○、甲○○、乙○○、戊○○及丁○○等六人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從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現由被告等十三人共有。被告私自於該占有之土地上加蓋三層樓房屋使用,並經戶政機關編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七巷四號。迭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拒不同意拆除房屋並返回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致原告不能對之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為三十三點三平方公尺,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現值每平方公尺十二萬四千七百元,按一年百分之六計算不當得利,被告占用該部分土地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二萬零七百六十二元(即所占三十三點三平方公尺之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十二萬四千七百元,再乘以百分之六之年息後除以一年十二個月,等於每月所獲利益二萬零七百六十二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零七百六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乙份、現場照片二張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函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房屋稅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稅籍申報書,向台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函查章陽秋之最新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人協助測量。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房子是五十六年買的,現仍居住其內,當時房主有告訴我們這房子有一部份是水利地,後來公地放領,不知道何人買得土地,地主有銀行貸款,土地再拍賣給原告,原告與地主買賣土地時均未告知被告,詢問被告願否買地。我們願意把地買下來,但該地公告地價已無一千多萬之行情。
二、被告辛○○及子○○部分:對於原告之聲明不爭執,均陳述有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
三、被告癸○○、寅○○、庚○○○及丑○○部分:對於原告之聲明不爭執,惟均陳述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
四、被告丁○○、甲○○部分:被告丁○○、甲○○對原告之聲明不爭執,惟均陳述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希望原告補貼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其他被告。
五、被告己○○、戊○○、乙○○、丙○○部分:被告己○○、戊○○、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前辯論期日曾委任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到庭對原告之聲明表示不爭執,並均陳述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
參、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明被告辛○○、壬○○及子○○三人是否實際居住系爭房屋。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他訴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初僅列壬○○、辛○○及子○○三人為被告,嗣後又追加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癸○○、寅○○、丑○○、庚○○○、己○○、戊○○、乙○○、丙○○、丁○○及甲○○等十人為被告,致本件共有壬○○等十三名被告,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訴之追加皆未表示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法條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又本件被告己○○、戊○○、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壬○○等十三人所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上開土地面積達三十三點三平方公尺,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十二萬四千七百元,按一年百分之六年息計算,被告無權占有該土地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二萬零七百六十二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騰空、遷讓、拆除系爭房屋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系爭房屋拆除、系爭土地返回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零七百六十二元等語。被告壬○○辯稱:我們有繳房屋稅。原告與地主買賣土地時均未告知被告,詢問被告願否買地,且被告願意把地買下來,但該地公告地價已無一千多萬之行情等語。被告丁○○、甲○○辯以:希望原告補貼住系爭房屋之親戚等語。被告癸○○、寅○○、丑○○、庚○○○、己○○、戊○○、乙○○、丙○○、丁○○、甲○○則均以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面積達三十三點三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現場照片為證,且經其聲請本院⑴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函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房屋稅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稅籍申報書、⑵向台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函查章陽秋之最新戶籍謄本、⑶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文件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前開辯詞,均與原告所主張權利之要件無關,蓋繳交房屋稅僅係承受房屋之租稅負擔,尚非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又被告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土地出賣時自無享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則原土地所有人出賣系爭土地依法並無通知被告是否願以同樣條件承買之義務,被告亦無優先購買之權利,且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更無須再提出金錢補償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被告;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即便被告中有數人未實際居住其內,於原告請求排除對系爭土地之侵害並返還系爭土地時,被告全體仍負有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義務,尚不得以無實際居住系爭房屋為理由妨礙他人權利之正當行使。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無阻於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自不足採。是對於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而對於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其餘被告仍不免負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再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者,業經被告壬○○、辛○○及子○○三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對於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自認,其餘被告則均抗辯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故應認被告壬○○、 張三奇 及子○○三人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處於台北市○○路○段○○○巷內,與主要道路八德路之交通聯絡尚稱便利,惟附近均為老舊之平房,無任何商店以致未形成商圈,土地經濟、利用之價值以住家為主,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系爭土地租金之年息以百分之六計算,堪稱允當。茲計算被告壬○○、張三奇及子○○三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為:申報地價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元乘以無權占有之面積三十三點三平方公尺,再乘以年息百分之六後,除以一年十二個月(38560×33.3×6﹪÷12=6420)(四捨五入),得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六千四百二十元。原告以土地登記謄本「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欄所載金額十二萬四千七百元作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進而計算被告壬○○三人每月所獲利益之數額為二萬零七百六十二元,顯與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不符,尚難准許,從而,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於超過每月六千四百二十元之範圍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應對於拆屋還地並返還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負連帶責任云云。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向原告明示願負連帶給付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民法對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未若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設有數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明文,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並無依據,自難准許,應於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壬○○、辛○○、子○○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拆除後,將所占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癸○○、寅○○、丑○○、庚○○○、己○○、戊○○、乙○○、丙○○、丁○○、甲○○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將所占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壬○○、辛○○、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拆除以及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於六千四百二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日~B法院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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