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訴外人 賴雪琴 與上訴人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虛偽買賣,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損害之計算,應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請求損害賠償起訴時為準。經送請鑑定後,系爭不動產如於斯時拍定,其合理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而上訴人當時尚積欠訴外人世華銀行抵押債務三百萬元,惟被上訴人對賴雪琴之債權加計利息、違約金後,已超過五百六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如無世華銀行之抵押債權,其得受償之金額為五百六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但因有上開優先抵押債權存在之故,其僅得受償二百六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因而受有三百萬元之損害,則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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