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玖包(共驗餘淨重捌點捌玖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安非他命應更正為九包(共驗餘淨重捌點捌玖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