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子、告訴人丙○○之弟,彼此間為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居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詎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被告之姐即告訴人丙○○見狀上前勸阻時,亦遭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手臂抓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頸部及右上肢多處擦傷、右大腿鈍傷併多處瘀青、後頸部鈍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當庭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陳淑勤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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