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83號聲請人 林鴻戀 相對人 王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件聲請人未釋明正確之利息起算日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以花院松非速100司票第83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送達後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且該通知已於民國100年4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其就系爭本票利息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司法事務官李建億┌────────────────────────────────────────────────┐│本票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8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8年11月11日│400,000元│未記載│無│CH541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