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森
劉志雄鍾瑞勳許新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5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40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3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森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志雄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鍾瑞勳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新棋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森於民國94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復於95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前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之後上開3案再經本院裁定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後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8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等罪致撤銷假釋,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劉志雄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鍾瑞勳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轉讓毒品、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月、10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6月又15日、5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許新棋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 等均仍不知悔改,陳家森與劉志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2日凌晨3時4分許,一同侵入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由花蓮縣政府所管理之原住民活動中心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2人在地上拾起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扳手,以之拆卸變電箱內之電纜線,共竊取電纜線65公斤。
許新棋、鍾瑞勳均明知上開電纜線為陳家森、劉志雄2人所竊取之贓物,許新棋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7月23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號其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之價格,向陳家森購買上開電纜線。鍾瑞勳則另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許新棋,將上開電纜線一同搬運至花蓮縣吉安鄉永吉橋下之鈺豐資源回收場變賣,適有員警前往前開資源回收場查看,許新棋及鍾瑞勳唯恐遭警識破未及變賣成功,即先後離去。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4人被訴竊盜、贓物等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4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4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4人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杜曉炬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吳世傑余傳廣林志忠黃成文 於偵查中及證人 陳碧章葛靜英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監視器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家森、劉志雄2人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0年1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6日公布,而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修正前無罰金刑規定,修正後則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故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陳家森、劉志雄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四、扳手係金屬製品,為質地堅硬之鈍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陳家森、劉志雄2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鍾瑞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許新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陳家森、劉志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志雄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鍾瑞勳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轉讓毒品、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月、10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6月又15日、5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許新棋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被告劉志雄、鍾瑞勳、許新棋3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足參,被告陳家森、劉志雄2人竊取原住民活動中心內之電纜線,造成公有建築物供電設備修復困難,被告許新棋故買贓物及被告鍾瑞勳搬運贓物,均使員警查緝竊盜犯罪增加困難,被告陳家森、鍾瑞勳、許新棋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劉志雄犯後最初否認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所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瑞勳、許新棋2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之1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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