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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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收受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5、6、7等犯罪,分別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一欄所載之刑;又附表編號1、2之犯罪與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附表編號5、6、7之犯罪與編號4、8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犯罪日期各犯收受贓物等數罪,並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刑(保安處分/褫奪公權)」一欄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5、6、7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及附表編號4、5、6、7、8之犯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5年度易緝字第161號判決、86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8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判決,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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