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710號聲請人 張雅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惟系爭系爭股票已經遺失,經向台塑公司辦理掛失,嗣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37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復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同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上述第542條第2項及第3項係於92年2月7日新公布增訂,其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所遵循;又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日或期間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者,應賦予一定之效果,爰增訂第3項,明定於此情形,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催字第370號案卷結果,系爭股票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以102年度司催字第37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諭知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1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2年5月2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至遲應於102年5月30日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惟聲請人於102年5月31日始將上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此有聲請人提供都會時報全國公告1份在卷可參。其既未依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即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原公示催告裁定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亦無從進行。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股票為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登載期間登報,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月內,再行聲請除權判決,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志民┌──────────────────────────────────────────────────┐│附表:102年度除字第710號│├─┬───────────────┬──────────────┬────┬───┬────┬───┤│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號│││││││├─┼───────────────┼──────────────┼────┼───┼────┼───┤│01│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75ND0000000-0│股票│1│1000││├─┼───────────────┼──────────────┼────┼───┼────┼───┤│02│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78ND0000000-0│股票│1│1000││├─┼───────────────┼──────────────┼────┼───┼────┼───┤│03│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79ND0000000-0│股票│1│1000││├─┼───────────────┼──────────────┼────┼───┼────┼───┤│04│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3ND0000000-0│股票│1│1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