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98年度湖簡字第6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5
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傷害及侵占二案嗣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誣告等3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悛悔,其與胞姐之夫甲○○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因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200元遭拒,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3月24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7樓居處,致電甲○○恫稱:「我有一天等你,打得你牙齒掉光」、「我一拳二拳把你打倒」等語而加以恐嚇;另於接續之98年3月間某日,在上址居處,書寫內容含有「你想不想我決對給重重打二拳」、「我有寫信給教育部讓你下台一鞠躬」等文字之郵件後,郵寄予甲○○而加以恐嚇,均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之安全。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第2236號偵卷第20頁、第2063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9頁及第7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於98年3月24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伊,並恫稱欲將伊牙齒打到掉光、用一拳二拳將伊打倒及寫信揚言將對伊重打二拳等情大致相符(參見第2063號偵卷第7頁);此外,並有上開恐嚇信件影本、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附於第2236號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故意實施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之家庭暴力罪,聲請意旨漏未敘及於此,容有未洽。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本件被告係因向告訴人借款200元未果,心生氣憤且有不甘,乃於98年3月間分別以寄發信件及電話等方式揚言毆打告訴人而2度施以恐嚇,該2次犯行既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且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並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2次之恐嚇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指明。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論以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復未就被告先後2次犯行論以接續犯,均有未洽,再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徵得告訴人表示不再訴究,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6頁至第56之1頁,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犯後態度考量之事由,所為量刑亦有可議之處,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親人施以恐嚇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獲得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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