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0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3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3女1子。被告於婚後經商失敗,負債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因被告避不出面,債權人乃至家中向原告催討,原告對被告所為雖不予計較,然被告反而持續酗酒,甚至對原告家暴,經鈞院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42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又因被告工作不穩定,致原告需外出工作,以負擔家庭開銷,此外原告亦偶爾打衛生麻將以貼補家用,然被告不知體諒原告,竟誣指原告外遇,並於98年3月19日將原告趕出家門,兩造分居已近1年。被告所為已構成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伊不同意離婚,98年3月19日之事,係因原告至賭場賭博為伊發覺,伊很生氣才趕原告出門;兩造分居後幾未聯絡,僅為子女之事才聯絡。伊3年前有打原告,但之後即未再打過原告。因原告不願與伊行房,伊才認為原告有外遇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3女1子,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婚後曾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另被告經常懷疑原告有外遇,要求原告發毒誓,並於98年3月間將原告趕出家門,兩造現分居已近1年,分居期間雙方幾無聯絡等情,亦經被告到庭自認(見本院98年10月21日、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告所立悔過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426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已難以共同相處,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查被告先後於94年10月14日、95年9月27日毆打、恐嚇及辱罵原告(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426號通常保護令參照),已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全,足證兩造於分居前即迭有爭執,感情長期不睦,相處顯非融洽。又被告僅因原告不願行房,即認原告在外結交男友,並要求原告發立毒誓,更已嚴重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原告精神所受苦痛,殆可想見,則原告欲自被告獲得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再被告僅因原告打牌、搭乘男性友人汽車及管教子女問題等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其未思與原告理性溝通,反因此即要求原告離家,且於分居近1年之期間內與原告幾無聯絡,亦無見面,夫妻恩愛情義可謂蕩然無存。兩造本應各自檢討、反省,謀求解決之道,乃雙方不為此圖,反持續分居至今,可見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雙方裂痕既深,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兩造分居後,迄今未見彼此關係有所改善,亦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雙方於98年3月起即未再見面,亦鮮少聯繫(見本院98年10月21日、11月18日、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所述),兩造此等任令婚姻惡化、毫無所謂之態度,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顯見兩造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無的指摘原告外遇及要求原告遷出,對此破綻事由之發生實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