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1、152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99年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D0000000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外,處新臺幣(下同)1千200元以上2千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該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再本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事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處1千600元、1千8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19日上午9時52分27秒、9時58分56秒,分別在臺北縣淡水鎮臺2線0.1公里處(往臺北市方向)、臺北市○○路○段(往臺北市方向),各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雷達測速儀器拍得之採證相片,各逕行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受處分人均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等規定,各裁處罰鍰1千60
0元、1千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申字第裁22—CG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D0000000號)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第1張、第2張相片拍攝時間各為98年10月19日上午9時52分27秒、9時58分56秒(相差
6分29秒),又第1張到第2張相片拍攝地點之距離經實測為676公尺,其中會經過兩個路口紅綠燈,紅燈停等秒數共為65秒(兩個路口紅綠燈為連動式,第1個經過的紅綠燈停等所花費之秒數,恆比第2個短),而第1張、第2張相片各顯示時速為69km/h、75km/h,如此推算:1、假設全部都沒有等紅燈,以69km/h移動6分29秒,已超過兩張相片所差之距離,2、假設有停了全部的紅綠燈,全部紅燈停等時間65秒,以6分29秒扣掉65秒,剩餘時間5分24秒,也已超過兩被拍攝地點間之距離,故請查明警用測速照相設備度量衡是否準確,或是有無經過公正之第三方單位檢測核可,爰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分別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最高時速均為每小時50公里之前述違規地點,因行車速度分別達每小時69公里、75公里,各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每小時19公里、25公里,而分別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雷達測速儀自動感應測速拍得之採證相片逕行舉發等情,有採證相片2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㈡、受處分人雖質疑本案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惟查:1、本案兩處違規地點之採證儀器均為雷達測速儀,分別於98年1月
6日、98年8月20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領有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有效期限分別至99年1月31日、99年8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共2紙附卷可稽,而本案違規時間係於98年10月19日上午,均在各該儀器之檢定有效期限內,自足認以該儀器自動感應測速採證之結果,具有相當之可信性;2、至受處分人以其被舉發違規之車速(即每小時69公里、75公里),乘以通過兩處違規地點所花費之時間(即98年10月19日上午9時52分27秒至9時58分56秒間,花費6分29秒;或再扣除其間通過兩個紅燈之停等時間65秒後,花費5分24秒),而推算其車輛之移動距離,主張業已超過兩處違規地點間之實際距離(即676公尺)云云,然查受處分人之車輛動態通過兩處違規地點,其間車速或有快慢,未必始終保持固定車速,如何能以一固定速度計算得出移動距離?受處分人所為推論尚屬無據,不足以之認定本案採證儀器有何不準確之情事。受處分人所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車輛,分別於前揭時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超速情事,舉發機關各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各依法裁處受處分人1千600元、1千800元,並各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均無違誤。
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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