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BC一○二五四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守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一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一二五‧七公里處,時速一百十五公里,與前車距離不足行車安全距離五十七‧五公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警員錄影並拍照採證,逕行製單舉發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規行為,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BC一○二五四七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時為星期日下午,北上車流量大,加上前方三‧二公里處為後龍收費站,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一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正常行駛內車道,於當日下午三時十五分二十九秒,前車突因前方收費站車輛回堵,流量變多,開始煞車放慢車速,受處分人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三十秒亦隨之急踩煞車,導致與前車車距縮小,無法在數秒內調整適當車距,並非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守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甲○○○○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之心理狀態下證稱:舉發當時我站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一二五‧七公里處陸橋上方,身著警察制服,以錄影及拍照方式採證,執行車照勤務,舉發當時,受處分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一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前方為車牌號碼0000—VH號自用小客車,二車持續由內線車道往前行駛,當時受處分人之車速為時速一百十五公里,受處分人與前車應保持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即五十七‧五公尺之安全距離,但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在前車即車牌號碼0000—VH號自用小客車未煞車之情況下,距離該車愈來愈近,於舉發時二車車距不到二十公尺,後來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就超車,並變換至中線車道,受處分人超車時,二車相距已經非常近,舉發當時車流量正常,並無因前方有後龍收費站,導致車輛回堵,致車牌號碼0000—VH號自用小客車煞車減速,使受處分人一時之間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況,且從採證照片可以看到車牌號碼0000—VH號車輛及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第三煞車燈並沒有閃紅燈,表示該車駕駛人與受處分人當時並未踩煞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核與本件舉發採證照片及錄影光碟連續擷取畫面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且甲○○○○於本件採證所使用之器號UX○一九三七二號雷射測速儀,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足見受處分人辯稱:舉發因前方收費站車輛回堵,前車開始煞車放慢車速,受處分人亦隨之急踩煞車,導致與前車車距縮小,無法在數秒內調整適當車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是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守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BC一○二五四七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