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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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5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張簡泰谷 被告 廷沛 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賴文清 人被告 趙栩毓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廷沛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賴文清、趙栩毓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1.37%加碼2.256%計算,並隨上揭指標利率機動調整,借款期間至107年8月2日止,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2,908,492元暨如附表所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原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各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而未對原告主張有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表書記官王美玲┌─┬─────┬─────┬─────┬─────┬─────┬─────────────┐│編│未償本金│貸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1│2,908,492│300萬元│自102年8│自102年10│週年利率│自10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元││月2日起至│月2日起至│3.626%│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107年8月│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2日止│││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