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8、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Y114374號、第裁42-AEY1143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從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著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8年11月2日上午
8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時,某不詳男性駕駛人於行駛狀態中未繫安全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發現,趨前鳴笛指揮該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詎該駕駛人向警員表示沒空,未接受稽查即行逃逸,警員甲○○隨後查詢該車輛牌照號碼後,逕行以「行進中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及「經鳴笛攔停後,拒示行照、駕照,駕車逃逸」之違規,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製單舉發,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8年12月2日。異議人於99年1月13日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上述車輛確有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之規定,於99年1月13日以基監字第裁42-AEY114374號、第裁42-AEY114375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均為異議人本人所駕駛,而異議人為女性,非如警員所稱之男性駕駛人,且上開舉發時間為上班時間,車輛擁擠,警員容有誤記車號之情形,本件復無其他採證照片為證,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伊當天在忠孝西路與
重慶南路口執勤,當時是早上8點多,天氣、視線良好,系爭車輛由一名約30歲之男性駕駛人駕駛,從重慶北路由北向南行駛快到忠孝西路口時,伊發現該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伊就將該車攔停到路邊,但該駕駛人僅搖下車窗跟伊說他沒空,就馬上開走,伊在攔停時就已經注意該車的前方號牌,等駕駛人開走時伊趕快再看後方號牌,二個號碼一致,所以伊馬上記下該車號,先將車號寫在工作記錄簿上面,並寫下時間、地點,回交通分隊後再查出車主開立違規單,當時只有我一位執勤,伊也將此情形寫在工作記錄簿上面,因本件是在路邊攔停,所以沒有拍照,但伊確定當時並未記錯車號;系爭車輛是旅行車型式,顏色為銀色,當時車上副駕駛座還有一位約30歲之女性乘客,但因當時伊的注意力都在駕駛人上無法辨認該女性乘客是否為異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並提出當日之員警工作記錄簿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異議人雖稱其並無上開違規情事,惟其先稱系爭車輛其從未借予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5頁),又改稱於假日時或曾借予他人駕駛(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該車確可能由異議人以外之他人駕駛,本件舉發日期雖為上班時間(週一),惟仍無法排除有他人借用系爭車輛行經舉發地點之可能,異議人復自承與證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衡情證人身為執法員警,實無理由甘冒偽證刑責無故設詞誣陷異議人,且證人倘確有誣指上開違規之情,在其查明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女性後,大可證稱該車於違規當時之駕駛人即為異議人本人,況異議人亦自承系爭車輛確為銀色之旅行車型式,當天也的確有可能經過舉發地點(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益徵證人上開證言並非虛捏,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情事無訛。
㈡異議人固稱本件證人並未提供採證照片為憑,惟按法院受理
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舉發員警未能即時拍照攝錄系爭車輛之違規有所瑕疵,惟衡以交通違規常係瞬間發生之事,員警未及攝錄存證,雖有可議,惟究非惡意違反採證程序,且經權衡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所涉及道路安全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該程序瑕疵仍不足以影響本案認定,附予敘明。
㈢綜上,異議人所辯洵無足採,其復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將應歸
責實際駕駛人之資料陳報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等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各罰鍰1500元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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