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營業用小客車之司機,平日以載運客人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7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建成路37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致該車右前葉子板撞及同向行駛於右前方、由乙○○所騎乘其後搭載其女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尾鐵桿左方處,致乙○○、甲○○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甲○○因而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而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陳英輔 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第80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第98頁至第99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英輔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審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前開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審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容有疏漏,自應予以更正。又告訴人乙○○、甲○○2人分別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以及左踝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因此次車禍所受之傷害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為營業用小客車之司機,平日以載運客人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陳英輔自承為肇事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所涉之過失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及仍未向告訴人2人賠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