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8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78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78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馮玉菁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瑞香
張華荷
一、債務人吳瑞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萬捌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吳瑞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華荷清償之。
二、債務人吳瑞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吳瑞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華荷清償之,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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