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強昇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36號、第9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馬強昇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黑色安全帽壹頂、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BXC125重機車壹部(含機車鑰匙)均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黑色安全帽壹頂、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BXC125重機車壹部(含機車鑰匙)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黑色安全帽壹頂、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BXC125重機車壹部(含機車鑰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黑色安全帽壹頂、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BXC125重機車壹部(含機車鑰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第1行補充記載「馬強昇與 陳慶庸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2人因缺錢花用」、犯罪事實一、⑶第1行起更正記載為「馬強昇與陳慶庸,先於98年6月
9日至6月10日凌晨2時之期間,共同至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堤防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不詳車號之車牌」,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強昇於本院之自白(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2號卷第31頁、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8號卷第20頁、第46頁背面、第48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⑶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既可拆卸車牌,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⑶竊取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陳慶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查悉犯罪事實一⑴、⑵之搶奪、犯罪事實一⑶之竊取車牌犯行之犯嫌為何人前,主動供承該等犯行,有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可稽(98年度偵字第8836號卷第28、34、145頁),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上開搶奪、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部分犯行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搶奪、竊取他人財物所得之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BXC125重機車1部(含機車鑰匙),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⑶所使用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已滅失,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8號卷第50頁),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取得財物,犯下多起搶奪案件,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甚巨,且另有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請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另案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8號卷第27、37頁),惟該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不詳時、地」及「97年
2月24日」,與本案犯罪時間「98年5月31日」、「98年6月1日」、「98年6月9日至6月10日凌晨2時之間」、「98年6月10日凌晨2時40分」均間隔相當時日,且被告供稱其有修機車技能,案發前在機車行工作等語(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8號卷第50頁背面),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搶奪、竊盜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殊難僅據被告於本件犯數罪,遽認其符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