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仁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AEY196174號),聲明異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仁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仁山並無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經依法吊扣,期間自民國97年10月2日起至99年10月1日止,竟於上開吊扣期間之98年12月3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即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警舉發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嗣以受處分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其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無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在前開時、地為警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應僅能處以罰鍰,不能逕行吊銷伊之小型車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未領有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前開時、地騎乘上
開輕型機車為警舉發無照駕駛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受處分人前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經依法吊扣,期間自97年10月2日起至99年10月1日止,有受處分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號、97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均影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聲卷第9、7頁;本院卷第7至10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吊扣證照」為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銷證照」則
為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兩者相較,修正後之規定已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擴及吊扣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此,受處分人前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以致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遭依法吊扣,所受之吊扣處分應僅「限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駕駛小型車以外車輛之權利。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
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於其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時,原應換發或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始得駕駛輕型機車,而受處分人並未換發或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竟駕駛輕型機車,自屬無照駕駛,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未領用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之前開違規事實,認係「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首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領用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其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該裁決於法不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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