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甲○○即中茂藝術陶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呈報中茂藝術陶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本院94年度司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係執行清算人之職務,並非追究公司何以虧損倒閉之原因或其責任;其次,綜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清算完結登記審核事項及台灣高等法院「如何辦理公司清算登記」等,均無積欠稅捐尚未繳清或未檢附繳稅證明,不得為清算完結之規定,而本件聲報已備齊所有文件,不論依法律或程序,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又一般進行清算之公司,皆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積欠稅捐無力繳納乃藉清算程序拍賣公司剩餘財產,分配繳付欠稅後,既已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則不論是否全部清償欠稅,均應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有財政部民國72年12月20日台財關第28846號函及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可參。本件中茂藝術陶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茂陶瓷公司)依法解散後,抗告人已依公司法規定公告報明債權參與分配,並將拍賣所得之價款全部優先清償稅捐,有債權人債權受償分配表為證。再者,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法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定,原裁定對本事件不應裁定而裁定即與法有違,自應將原裁定廢棄,始為適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法人清算終結之聲報,性質上屬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81條第1項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之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上審查,倘有所處分,依修正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為之(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故法院就聲報法人清算終結之事件,其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是否全部辦理完竣,自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如審查之結果,認公司清算程序已完結,應函知「准予備查」;如認清算程序未完結,亦應以裁定駁回,俾不服裁定之聲報人得依抗告程序謀求救濟。本件原裁定以中茂陶瓷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資本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資本公資為1,655,200元,累積盈虧為正27,918,737元,股東權益原為39,573,937元,惟92年之損益則為負39,247,591元,故資產淨資只剩325,346元。於92年一年度即虧掉近4個資本額,自應由抗告人依公司法第326條之規定,製作損益表說明中茂陶瓷公司如何在該年度虧損39,247,591元,但依抗告人所提各項會計簿冊為形式審查,均未就此有所說明,難認清算事務業已終結,而裁定駁回其清算終結之聲報,揆諸前揭說明,其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報之處分,於法固無不合。但中茂陶瓷公司何以於92年一年度虧損近4個資本額乙情,對清算事務之終結有何影響,未見原裁定查明,且法院就清算事務是否終結,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為形式上審查,則就上開虧損發生之緣由及其是否詳實,倘形式上認有影響清算事務是否終結之認定,依首揭說明,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命抗告人解明。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即認無命補正之必要,並遽認清算事務尚未終結,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而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報,於法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予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許月珍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