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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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30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結婚,婚後被告工作不穩定,未負起家庭責任,為了維持生活及扶養子女,原告只好外出上班,詎被告卻未能安份守己,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連續觸犯加重竊盜罪,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及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上易字第八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應屬社會上一般觀念所認為之不名譽犯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希望等到出監後再與原告商談離婚事宜。
(二)對於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事實無意見。
(三)對於被告因觸犯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已判決確定之事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上易字第八七0號被告竊盜案件全卷。
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係離婚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對於原告主張離婚之事實予以承認,亦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仍無違背,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觸犯加重竊盜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上易字第八七0號被告竊盜案件全卷查明結果,認定被告確實因連續觸犯加重竊盜罪,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及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上易字第八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無訛,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承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即足當之;亦即,係指依犯罪之情節,顯受社會之正常觀念排斥而無法容許而言。查竊盜罪乃對於他人事實上支配之物,違反其意思,而以不法方法,私行移於自己或第三者支配下之犯罪,與搶奪、強盜、詐欺、恐嚇等罪同為奪取罪;至加重竊盜罪,更因竊盜方法之不同而提高其違法性,是我國歷代刑律、暫行律就竊盜犯罪型態亦均有相當之規定,其違犯者,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且易造成他方配偶精神上之痛苦,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依社會道德觀念,自易為人所共棄,恥與相近,顯為不名譽之罪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犯罪環境,應係社會上一般觀念所認不名譽之犯罪,是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甚為明確。又原告於被告犯該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判處徒刑後,旋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而上開判決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是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以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為由,提起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