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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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89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7月底、8月初某日,自報紙分類廣告中,得知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願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買他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其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處理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下,竟不違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該員聯繫後,同意出售其於93年7月26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泰山分行開立活儲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依該員指示至臺北縣○○鄉○○路某處,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戶密碼等一併交付予該員,並取得2,000元;該員於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隨即交予某詐欺集團,以供渠等使用;嗣於同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由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兒子替人作保而未還錢,已遭渠限制自由,要求甲○○支付金錢,甲○○因擔心其兒子之安危,情急之下未詳予查證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兒子已遭綁架,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台中市○○路之一銀,將100,000元匯入乙○○之前開中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該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且接續至台中市○○路郵局,持提款卡以ATM自動櫃員機將40,000元匯入日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聰德 之帳戶內,亦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該詐欺集團承上開於詐欺之犯意,又於同年月20日下午6時許,由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女兒溫詠惠向渠借錢未還,遭渠限制自由,要求丙○○支付金錢,丙○○因擔心其女兒之安危,情急之下未詳予查證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女兒已遭綁架,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持其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以ATM自動櫃員機接續將30,000、5,000、3,000元匯入乙○○之前開帳戶內,總計3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9,0006元),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該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證明確,並有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清單、證人甲○○之存款憑條、證人丙○○帳號00000000
000號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詳見新竹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934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
899號偵查卷第8、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該員再轉交予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甲○○、丙○○佯稱上開不實內容,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
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之罪,惟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之客觀事實表現;然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以電話向被害人甲○○、丙○○佯稱上開不實內容,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渠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是本件未緝獲之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連續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等,尚有誤會,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係因一時失慮,致提供上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又公訴人亦認被告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該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接獲偽稱係信用卡處理中心後,直接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簡式審判程序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可,不以行簡式審判後全部均為有罪之判決為必要,故本件雖有前述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仍無礙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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