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玉麒麟瑪莉」壹台(內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玉麒麟瑪莉」壹台(內含IC板壹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錢進你家彩券行」之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即與年籍不詳自稱「 李文倫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玉麒麟瑪莉」一台,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該機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須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以十比一之方式(即十元可押一分)開分,再押注分數與上該機台對賭,若押中,可得五倍至一百倍不等之分數,並可兌換數量不限自二百五十分至一千四百分(一分即一元)不等同值之禮品(如遙控汽車或遙控飛機),若未押中,賭資即由機台沒入,甲○○即以此方法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八時十分許,適有賭客乙○○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正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玉麒麟瑪莉」一台(內含IC板一片)、遙控汽車三台及賭資現金一萬零二百三十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乙○○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玉麒麟瑪莉」一台(內含IC板一片)、遙控汽車三台及賭資一萬零二百三十元。
㈢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一紙。
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六幀。
三、按錢進你家彩券行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甲○○與年籍不詳自稱「李文倫」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甲○○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經破壞國家對該等行業之管理,所為賭博行為亦有損善良之社會風氣,然僅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一台,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玉麒麟瑪莉」一台(內含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賭資現金一萬零二百三十元,雖依卷內資料無法得知是否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然係被告甲○○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物遙控汽車三台,無證據足證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復又非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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