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4年10月4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號牌;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左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明定。其中所謂「不依規定位置懸掛」,機器腳踏車係以其號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為處罰要件;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旨在禁止「使不能辨認牌號」之行為,故在車牌安裝其他器具者,自應查明有無致使不能辨認牌號之情形,始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因闖紅燈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員警攔停時發現該車裝設活動車牌(框),遂以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掣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裝設活動架,但有用繩子綁住根本不能使用,是後來警員向附近居民借剪刀把繩子剪斷牌架才能活動,且裝設架牌是因之前工作緣故,須使大牌離開排氣管;又相同情形曾經沙崙派出所開單,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裁罰二千四百元,而本次為土城派出開單裁罰依據則為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須繳三千六百元罰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裝設活動車牌」違規遭警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九四○○三○四九四號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另異議人就該車裝設活動車牌框一節,並不爭執,且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異議人所裝設的活動旋轉車牌架,經其親自測試確實可往上掀開翻動,旋轉車牌架是以上端兩個活動關節,栓在車尾後端,可以輕易翻動,或是調整角度後再將螺栓鎖緊等語無誤,是該重型機車確有裝設活動車牌之情,應堪認定。惟查,活動車牌架之構造已如前述,若非將車牌框架稍加施力向上掀至特定角度,再將螺栓鎖緊予以固定,原則上,其車牌仍係以正面貼平狀態,懸掛於車輛後端,並無不能辨識車牌號碼情形。證人甲○○既證稱:本件原係因異議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違規而攔停,因此舉發當時機車處於靜止狀態,其車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車牌號碼並無不能辨識情形等語無誤,從而該重型機車雖裝設活動旋轉車牌架,惟並未將車牌掀翻至特定角度後予以固定,致行駛時無法辨識其牌號,則尚難謂有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不依規定位置懸掛車牌情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立法意旨在於,汽機車於行駛中,其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為使用路人輕易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故縱在車牌安裝其他器具,倘行駛中未達不能辨認牌號之程度,即不能認有該條款所列之違規情事。綜上,本件與原處分機關所提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警署交字第○九四○○六五四一九號函所釋:汽車號牌裝置於旋轉架上,「行駛時將號牌豎起成一直線,不能辨認其號牌」,係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行為者自屬有別,非可比附援引。另原處分機關移送本院之資料並無採證照片,嗣證人甲○○到庭固稱本件採證照片已隨同告發單二聯一併送監理站,然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查詢結果覆以「舉發機關並無檢附照片」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則本件既無採證照片供佐,舉發機關又未能證明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之車牌確有在行駛中有因裝置旋轉架而致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另行依法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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