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肆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合併前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改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25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當月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為當月12日)以前存入指定帳戶以供原告扣帳或逕行繳付原告或其所指定之代收處所,清償全部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69%之利息,及按前述利率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刷卡消費後,累計至93年12月26日止,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22,894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其中557,439元應自94年1月12日依前揭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對帳單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2,
894元,及其中557,439元並自94年1月12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高楚安